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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相 對 人 黃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間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035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7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及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60元(計算式:500+3360=386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