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相 對 人 林秀元
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 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林晋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死亡,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及林詩涵為其繼承人,本件聲請人列李秀蓮等4人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元、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及原受擔保利益人林晋莊間給付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林秀元、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及原受擔保利益人林晋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2,2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24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給付墊款事件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4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
7年台上字1021號裁定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7年9月19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70094385號函等件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11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辰字第 858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