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林秀元聲 請 人 林晉榮聲 請 人 林晉宏聲 請 人 林晉源聲 請 人 李秀蓮即林晉莊之繼承人聲 請 人 林彥仁即林晉莊之繼承人聲 請 人 林崇仁即林晉莊之繼承人聲 請 人 林詩涵即林晉莊之繼承人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秀元等人上訴及追加部分,由上訴人林秀元等人負擔百分之五,餘(含由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相對人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因未繳納裁判費」駁回聲請,同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聲請人於107年8月14日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已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故應駁回其聲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然本案訴訟係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之限制,相對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53元 │聲請人支出(聲請人起訴││ │ │時訴訟標的金額為 ││ │ │2,825,121元,嗣減縮聲 ││ │ │明後為2,463,999元,減 ││ │ │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 │ │人負擔,故得列入第一審││ │ │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 │ │訟標的金額2,463,999元 ││ │ │計算之裁判費25,453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支出(聲請人上訴││ │ │標的金額為128,398元, ││ │ │嗣減縮聲明後為41,644元││ │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 │聲請人負擔,故得列入第││ │ │二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 │ │後訴訟標的金額41,644元││ │ │計算之裁判費1,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5,506元 │相對人支出(由相對人自││ │ │行負擔)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372元 ││⑴第一審確定部份訴訟標的金額:132,841元(聲請人第一審訴訟 ││ 標的金額為2,463,999元,其中174,485元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 中128,398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41,644元,故聲 ││ 請人敗訴部分132,841元已於第一審確定) ││⑵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1,372元(計算式:25,453元× ││ 132,841/2,463,999=1,372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4,302元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25,453元-1,372元= ││ 24,081元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追加部分):1,500元 ││⑶上述⑴+⑵合計為:24,081元+1,500元=25,581元 ││⑷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五之訴訟費用:25,581元×5/100=1,279元││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581元-1,279元=24,3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