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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明達相 對 人 陳政隆相 對 人 顏志倫相 對 人 李志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政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志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志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政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顏志倫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李志廷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43元、24,814元,合計共支出41,357元,是相對人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39元、10,339元、4,136元【計算式:41,357元×25/100=10,339元、41,357元×25/100=10,339元、41,357元×10/100=4,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