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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4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吳成法相 對 人 陳吉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債券代號:A04112),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4112)為提存物,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四字第705查封登記函、本院107年10月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四字第705號函、本院 107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107年11月26日中院麟非柒107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12月21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250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