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聲 請 人 銘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足代 理 人 吳銘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之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申請相對人驗收完畢,相對人工務單位王國順先生確認聲請人已自行拆除完成,已拆除面積超過提存面積,但相對人業務單位聲請提存金大於拆除面積為理由拒發同意書予聲請人提領,事實上執行處已經執行完畢,本件業已執行終結,並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執行處函及地政成果圖為證,依法供擔保原因及提存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通知書影本所示,聲請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原因為『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2.提存物受取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潭子區973-1、973-3地號)」內之應領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已逾領取期限,且屢經通知仍未前來領取,故辦理提存。』,並註明本件為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受取權人應將本重劃區內座落於安和段973-1、973-3地號地上物之建築改良物全部搬離,由本重劃會出具「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同意書」,始得領取。』,是本件並非擔保提存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由聲請人提出已具備上開提存通知書所示有權領取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非屬法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