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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86號聲 請 人 林晋琨相 對 人 林晋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代墊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具狀陳稱:相對人對父親林義松有代墊款債權,已將林義松之存摺及提款憑條寄給聲請人,其蓋章即可提領云云。然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上僅具有確認訴訟費用數額之效力,至於相對人是否得以對第三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該訴訟費用,則非本件所得審究。是本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為核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相對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4,965元 │聲請人支出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97元 ││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688元 ││ (計算式:3,310元×51/100=1,688元) ││⑵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21:1,397元 ││ 【計算式:(1,688元+4,965元)×21/100=1,397元】 ││二、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4,965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568元 ││ (計算式:4,965元-1,397元=3,568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