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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04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吳成法相 對 人 果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奕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券(債券代號:A03115),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果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曾奕華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7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3115)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8月8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八字第60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八字第600號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5日雄院和 107年度司執全助玄字第221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107年11月29日中院麟非捌107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月16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011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果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曾奕華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