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52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楊世瑜相 對 人 鄭至堯即郢祥鋁門窗工程行相 對 人 沈鳳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債券代號:A97105),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沈鳳珠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2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 5期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7105)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沈鳳珠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920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2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竹字第399號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2日中院麟民執 107司執全竹字第399號函、本院非訟中心107年11月13日中院麟非捌 107年度司聲字第1924號函及本院非訟中心 107年12月12日中院麟非捌107年度司聲字第1924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1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10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沈鳳珠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鄭至堯即郢祥鋁門窗工程行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執行相對人鄭至堯即郢祥鋁門窗工程行之財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竹字第399號假扣押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2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竹字第399號證明書在卷足憑。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相對人鄭至堯即郢祥鋁門窗工程行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鄭至堯即郢祥鋁門窗工程行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