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75號聲 請 人 趙國良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相 對 人 蘇來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五○六○一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244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沙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5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