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77號聲 請 人 張聰明相 對 人 唐文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 26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聲請人主張之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80元之繳款人為相對人唐文鼎,非聲請人,本院不予列計。聲請人主張之閱卷影印費1,038元、掛號函件費134元、法庭錄音光碟費50元,依前開說明,均非進行本案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亦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64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2,93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51,396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312元 │聲請人預納 │├───────────┼───────┼──────┤│調閱銀行交易資料手續費│3,100元 │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34,264+2,930+51,396+2,312+3,100=94,002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