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06號聲 請 人 王和棋相 對 人 紀文和相 對 人 紀文生相 對 人 詹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紀文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紀文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麗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0,304元及土地分割複丈費4,150元,合計共支出144,454元,而相對人紀文和、紀文生、詹麗雲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24、1/12、1/24,是相對人紀文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9元(計算式:144,454元×1/24=6,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紀文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8元(計算式:144,454元×1/12=12,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詹麗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9元(計算式:144,454元×1/24=6,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聲請狀中所載之登記費1,856元、建物勘查複丈費48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800元,核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訴訟期間曾表示不追求訴訟費用,且至今未解除套繪云云。然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上僅具有確認訴訟費用數額之效力,至於聲請人是否確實同意不向相對人收取該訴訟費用,則非本件所得審究。是本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為核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