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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吳玉珍相 對 人 周秀丹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原告)間修繕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相對人反訴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修繕房屋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160元本息,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在案。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修繕房屋及227,160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元(計算式:0000-0000=33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發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另於105年8月27日發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100,000元,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代收款統一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參第一審卷一第143頁)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以鑑定費76,000元未附發票、地政規費40元不明付費內容,拒絕承認其為訴訟費用等語,尚無足採。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223元{計算式:(2430+40+100000)×90%=9222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