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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江青樺

Hendrik Frijling相 對 人 王勝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44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卷第124頁),合計265,94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9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