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何玉霞
智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8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42,2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存書、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事證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其上所載之收件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並非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4」或其法定代理人黃綵璇之戶籍地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存證信函亦未經相對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簽收,聲請人復未釋明上開收件地址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依首揭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故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