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0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代 理 人 陳月招相 對 人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淑英相 對 人 陳宇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16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