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相 對 人 賴錦標相 對 人 賴柏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所謂法院,即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8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7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憑。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係依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可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中高分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