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相 對 人 江森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16,147元及土地鑑測費27,000元,惟查聲請人原起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4,000元,嗣聲請人於審理程序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193,796元(計算式:7,958.6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50元/平方公尺=1,193,796元),減縮後應徵裁判費12,88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880元(計算式:12,880+27,000=39,88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