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劉淑姿相 對 人 賴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該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未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1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及查詢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