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相 對 人 洪茶相 對 人 詹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鳳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相對人詹鳳嬌負擔,相對人洪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裁定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8,320元及鑑定界址複丈費16,300元,合計共84,620元,是相對人洪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74元(計算式:84,620元×99/100=8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詹鳳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6元(計算式:84,620元-83,774元=846元),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