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相 對 人 張翔葦即洪茶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富坤即洪茶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許家菱即洪茶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許琮凱即洪茶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許雅婷即洪茶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鄭心喻即洪茶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鄭莉錡即洪茶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鄭莉稜即洪茶之繼承人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鄭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洪茶部分,應予撤銷。
相對人張翔葦、張富坤、許家菱、許琮凱、許雅婷、鄭心喻、鄭莉錡、鄭莉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茶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聲請人與被告洪茶、詹鳳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詹鳳嬌負擔。被告洪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裁定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三、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惟相對人洪茶已於上開裁定作成前之106年8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相對人洪茶於本院作成上開裁定之前既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則本院於107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關於相對人洪茶部分係屬無效裁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而另為適法之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8,320元及鑑定界址複丈費16,300元,合計共84,620元,被告洪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74元(計算式:84,620元×99/100=8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張翔葦、張富坤、許家菱、許琮凱、許雅婷、鄭心喻、鄭莉錡、鄭莉稜為洪茶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並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之責。是以,相對人張翔葦、張富坤、許家菱、許琮凱、許雅婷、鄭心喻、鄭莉錡、鄭莉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7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