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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林書玄相 對 人 伍時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共計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處分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行使權利事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10號函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年10月14日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假處分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