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魏德賢相 對 人 乃文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600元、600元、3,7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80元(計算式:1,880元+600元+600元+3,700元=6,78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狀中計算書所載之97年4月9日台中縣政府太平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及105年4月7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核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另本院106年3月29日裁判費1,000元,係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之抗告程序費用,該裁定已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自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應併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