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張正義聲 請 人 張佐穎聲 請 人 張世宗聲 請 人 張銘嶢聲 請 人 張銘鏜聲 請 人 張銘輝聲 請 人 張楊美英聲 請 人 張崟鋆聲 請 人 張育維聲 請 人 張佑任聲 請 人 張俊雄聲 請 人 張劉錢聲 請 人 張明圻聲 請 人 張俊欽聲 請 人 張明訓聲 請 人 張謝運妹聲 請 人 張淑琬聲 請 人 張淑靜聲 請 人 張淑敏聲 請 人 張明銘相 對 人 張銘亮
張銘栢張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銘亮、張文政及張銘栢應給付聲請人張銘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信託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該判決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張銘栢、張銘亮、張文政應給付聲請人張銘輝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時,雖主張不同意聲請人所列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新臺幣65,000元,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定費用既係訴訟程序進行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 106年 3月16日函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所生之費用,此鑑定費用屬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之。相對人主張之買賣土地仲介費、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環境維護費、房屋稅等費用,依首揭說明,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聲請人張銘輝以外之其餘聲請人,依聲請狀載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餘聲請人之聲請,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裁判費 │ 510,872元│聲請人張銘輝預納 ││ ├──────┼───────┼─────────┤│一│證人鑑定人日│ 4,028元│聲請人張銘輝預納(││ │旅費 │ │計算式:3,528+500││審│ │ │=4,028) │├─┼──────┼───────┼─────────┤│第│裁判費 │ 32,833元│聲請人張銘輝預納(││ │ │ │雖收據上所載所示繳││ │ │ │款人為張正義,惟依││ │ │ │聲請人張正義於聲請││ │ │ │狀陳報該裁判費實際││ │ │ │繳款人為張銘輝) ││ │ ├───────┼─────────┤│ │ │ 738,456元│相對人張銘栢、張銘││ │ │ │亮及張文政共同預納││ ├──────┼───────┼─────────┤│二│鑑定費(華信│ 65,000元│聲請人張銘輝預納(││ │不動產估價師│ │雖收據上所載所示繳││ │聯合事務所)│ │款人為聲請人張佐穎││ │ │ │等人,惟依聲請人於││ │ │ │請狀陳報該鑑定費實││ │ │ │際繳款人為張銘輝)││ ├──────┼───────┼─────────┤│審│謄本費 │ 180元│聲請人張銘輝預納 │├─┴──────┼───────┼─────────┤│合計 │ 1,351,369元│其中 612,913元係由││ │ │聲請人張銘輝預納,││ │ │其餘 738,456元係由││ │ │相對人張銘栢、張銘││ │ │亮及張文政共同預納│├────────┴───────┴─────────┤│依本裁定附表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相對人張銘亮、張文政及張銘栢應給付聲請人張銘輝之訴││ 訟費用為558,858元 ││ 計算式: ││ 1,351,369元X8/25=432,438, ││ 432,438X3=1,297,314, ││ 1,297,314-738,456=558,8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