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柯珮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國淵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7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清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56號裁定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因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然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該催告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於106年12月19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另於107年1月1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為前開之催告顯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首揭說明,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