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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 周秀丹相 對 人 吳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20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並經本院107年度取字第46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88,468元在案。是僅就本件擔保金餘額11,532元(計算式:

100,000元-88,468元=11,532元)部分,請求裁定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支付本院執行處88,468元,故本件擔保金餘額僅11,532元,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