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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張松彬相 對 人 王莉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及鑑定界址複丈費4,225元,合計共23,441元,其中相對人應負擔21,097元(計算式:23,441元×90/100=21,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相對人上訴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1,444,350元,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444,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而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0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86元(計算式:15,355元-13,969元=1,386元)、第二審裁判費2,079元(計算式:

23,032元-20,953元=2,079元),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2元(計算式:21,097元-1,386元-2,079元=17,632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