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惠珠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廖家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廖家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家真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因提起土地分割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並命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然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申查後,查無戶籍資料而無從得知其年籍,且廖家真為70餘年前土地總登記之共有人,可認年事已高,應屬生死不明而為民法第10條所訂之失蹤人,而無法於106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案件中應訴。為此,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人工登記簿(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廖家真為前揭土地共有人,因缺乏廖家真相
關年籍資料,致無從查詢其戶籍,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所提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60006983號函影本,其說明欄第二、三項記載「二、按日據時期暨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至少應具有姓名、住址(街路門牌號碼)、出生日期等多項相關資料以利查證,僅以『姓名』無法查得亦不足以確認被查人。三、本案經民國106年12月14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資料,爰請台端提供正確之年籍資料、地址俾利查復」等語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詢有無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住居所、戶籍地、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12日以中興地所資字第1070005838號函覆本院「二、經查本市○○區○○段○○○○號、458地號及463地號所有權人廖家真‧‧‧土地所有權部均註記『依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90241553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三條第10款土地』,亦即為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在清查地籍資料並報本府地政局前,業經函詢相關單位查明,查無上述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參考」等語在卷可佐,另經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12日以中市西屯戶字第1070005015號函、107年9月20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7000521號函覆本院「經民國107年9月11日依提供姓名、地址『西屯區廣福里9鄰』,查詢戶籍數位系統無廖君等3人戶籍資料,請提供詳細年籍資料俾利查詢。」、「經民國107年9月20日依提供姓名、地址『大屯郡西屯庄八張犁329番地,查詢戶籍數位系統無廖君等3人戶籍資料,請提供詳細年籍資料俾利查詢。」等語,亦有前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2紙在卷可考。是本件因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資料不全,且無其他得特定之相關住居所、年籍及身分資料得以確認土地共有人廖家真之年籍資料,則聲請人主張廖家真屬生死不明一節,應屬可採。
㈡本院審酌廖家真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
確之必要。而則聲請人與失蹤人廖家真同為土地共有人,則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廖家真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
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意願,另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後,林助信律師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本院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函等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選任人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對失蹤人財產管理或不動產分割事件涉訟之相關法令具專業知識,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亦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廖家真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