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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財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冠宇律師即廖氏春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7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廖氏春之財產管理人。經聲請人調閱相關戶籍謄本,查知「廖氏春」應為「廖氏草」之誤植,出生日期「大正12年12月1日」亦為「昭和4年4月2日」之誤植,而廖氏草已於大正14年5月2日死亡,故已無續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失蹤人之姓名及出生日期有所誤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廖氏春」與「廖氏草」及「大正12年12月1日」與「昭和4年4月2日」差異甚大,實難驟認為誤植。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確有廖氏春為廖大見四女之記載,因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故難據此即驟然同意聲請人辭任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如仍認戶籍謄本有所誤植,可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解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