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惠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家坤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家坤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共有人,因提起土地分割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並命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然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申查後,查無戶籍資料,且廖家坤為70餘年前土地總登記之共有人,可認年事已高,應屬生死不明而為民法第10條所訂之失蹤人,而無法於106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案件中應訴。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人工登記簿(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惟查,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關於廖家坤所有臺中市○○區○○段○○○○號、463地號土地,歷次登記中有無住居所、戶籍地、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所有權人之資料,經該所於107年6月12日以中興地所資字第1070005838號函覆本院,其說明欄第三項載明「另查本市○○區○○段○○○○號及463地號所有權人廖家坤,已於106年興普登字第134260號辦理更正登記,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條規定,更正為廖德墻所有,該2筆土地現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已無廖家坤之記載,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等語,有該所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廖家坤同為前揭土地共有人,而廖家坤因失蹤無法於分割訴訟中應訊為由,主張聲請人就選任廖家坤之遺產管理人有利害關係云云,即不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