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車載政即韓商三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車載政為韓商三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韓商三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應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韓商三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
107 年3 月11日清算完結,聲請人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中譯本、帳簿保管人同意書及中譯本、帳簿清冊、聲請人護照影本各1 份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9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7 年度司司字第115 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115 號清算完結事件已於107 年7 月5 日函覆聲請人准予備查。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指定聲請人為韓商三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