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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芳美相 對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王偉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董事為李政鋒、李幸助、李梅卿三人,李政鋒、李幸助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11、144號假處分事件,禁止其等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董事長、董事及股東之職權,是甲富公司僅餘1名董事李梅卿,無法依法互推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聲請人為甲富公司監察人,前即以甲富公司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甲富公司即有因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為甲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選任王偉霖律師為甲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嗣王偉霖律師以其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接任臺北銘傳大學財金法律系系主任乙職,恐無充足時間妥適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准予,惟甲富公司目前仍有訴訟繫屬於法院進行中,尚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公司權益之必要。甲富公司已對准予王偉霖律師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結果目前尚未可知,為免甲富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長久懸而未決,影響公司權益,爰請求選任甲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富公司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選任王偉霖律師為甲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並經辦理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甲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偉霖律師亦未經解任確定(本院106年度司字第51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經甲富公司提起抗告,尚未確定),自無更行裁定選任甲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再行聲請選任甲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