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相 對 人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九日就任交接時起至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日止,每月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其後積極管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最後依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而達成任務,嗣於105 年12月12日聲請鈞院解任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其後經鈞院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許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前開裁定並於106年2月2 日確定,故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屆至日,應以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定確定之日即106年2月2 日為計算基準。
鈞院亦於106年2月22日發函予臺中市政府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臺中市政府並於106年3月3 日函覆鈞院已為註銷登記,經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新任董事長亦已申報就任在案。既然臨時管理人之管理報酬係由法人給付,且股東會決議係法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當在該法人曾以股東會決議同意給付一定數額之報酬於臨時管理人時,基於法人自治、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則臨時管理人請求法院依據該法人股東會關於管理報酬之決議,酌定依該決議所示之數額核定管理報酬時,實有理由。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曾由相對人以股東會決議同意聲請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審酌鈞院103年度抗字第109 號民事案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緣由及過程,兩派股東各持股50% ,意見相左難以排解,且聲請人承擔諸多訴訟進行,聲請人認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所承擔之責任及工作情形,與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時,與總經理、董事長之工作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甚且,聲請人為執業律師係專業人士,平日即事務繁忙,於百忙中同意擔任鈞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為相對人公司處理事務、召開股東會、協調股東紛爭、調閱稅務資料及存款明細,查核專利使用利益去向、應付股東頻繁申訴之回覆,並處理股東及股權爭議、股東會訴訟刑事偵查等相關事宜(含訴訟應訴、撰狀等),實在勞心勞力,反而延宕聲請人自身相關法律事務之業務執行。聲請人並無多求,僅請求鈞院准許前述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之數額,酌定管理報酬即可。又聲請人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5月按月領取臨時管理人報酬5萬元,合計75萬元,另自105年6月後同意報酬減半以每月2萬5000 元計算,因兩造爭執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報酬數額,將於法院裁定後進行找補,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報酬,酌定為每月5萬元,未滿1個月之日數,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臨時管理人係依法由法院選派,其報酬應由法院酌定,非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通過按月給付云云,自與法不符。依聲請人詳列之工作內容,大多為行政文書之制作往來,並無重要法律工作之執行,而聲請人依理相對人出庭執行代理人職務,一般律師酬金行情,訴訟事件每審約5萬元,非訟事件則為3000元至1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按月給付5 萬元,顯屬過高,況聲請人連其何時受任及報酬起算都不清楚,顯然並未忠實盡心,請求應屬過高;又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給聲請人每個月5萬元之報酬,從104年3月9日開始每個月給付5 萬元至105年5月,共付15個月計75萬元,相對人認為只要給聲請人報酬3 、40萬元左右,待法院裁定後,希望聲請人退還溢付之30萬元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由法院決定之。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許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該裁定於106年2月2 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自無不合。
四、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檢察官結果及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林麗美、董事洪進亷、監察人林文政,臺中市政府以:依經濟部95年12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71250號函,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請貴院依職權辦理,本府無意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36
830 號函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件聲請人林助信律師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乙案,係屬非訟事件,事涉專業,且非屬本署執司之犯罪偵查業務,故請貴院斟酌各項調查所得證據,本於職權認定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10日中檢宏夜107民參18字第1079018
856 號函在卷可參。關係人林麗美、洪進亷、林文政則以:依聲請人主張自104年2月至106年2月2 日止之之計算報酬方式,報酬高達120 萬元,如此天價報酬,關係人無法接受。
參諸法律扶助制度,律師辦理法律扶助訴訟案件,每件報酬約為2至3萬元,辦案期間可能1至2年,該訴訟案件之時間不下於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之期間,辦理訴訟案件所需之勞力及精神,更遠超過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所需,關係人主張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可得報酬不可超過1萬5000 元。依聲請人所列辦理事項,連收受法院通知、辦理列印等小事皆列入,其聲請名目有無浮濫,請鈞院審酌。聲請狀所載偵查案件係由聲請人提出,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可稽聲請人辦理事務態度可更嚴謹,以免浪費司法資源,聲請人聲請酌定報酬,關係人難以苟同等語。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為管理行為之內容及相關書證:①一般相對人公司管理事務:包括召開協調會及股東臨時會等。②代行訴訟管理行為:包括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2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0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38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6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本院10
4 年度司字第41號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確有為相對人公司處理事務、召開股東會、協調股東紛爭、調閱稅務資料及存款明細,查核專利使用利益去向、應付股東頻繁申訴之回覆,並處理股東及股權爭議、股東會訴訟刑事偵查等相關事宜(含訴訟應訴、撰狀等),經辦事務要屬繁雜,惟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資產規模並非龐大,並參酌聲請人自105年5月後所需處理訴訟及一般事務已大為減少,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自104年3月9日就任交接時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報酬為4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每月報酬為2萬元,其未滿1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