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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芳美相 對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一哲律師為相對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李政峰、李幸助、李梅卿,而李政峰、李幸助經鈞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11號、第144號裁定在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前禁止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股東之職權。相對人公司僅剩李梅卿得行使董事職權,無法依法互推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前即已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經院以104年度抗字第抗字第92號裁定選任王偉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王偉霖律師以無時間妥適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由,向鈞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但仍經鈞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駁回抗告。然相對人目前仍有106年度重上訴字第17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107年度訴字第255號等訴訟繫屬於法院進行中,相對人目前顯有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2號、106年度抗字第271號、106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聲字第36號、104年度抗字第92號、106年度司字第51號、106年度抗字第271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公司迄今尚無合法之董事行使職權,相對人目前仍繫屬之數訴訟受影響,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以107年5月21日中律寶三字第1070237號函檢附107年自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乙份供本院參酌,本院認為由具法律專業之林一哲律師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除能依法代行董事職權,有利於相對人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亦能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依其法律專業背景,代理相對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要屬允洽。爰選任林一哲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