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號受 罰 人 張耀明上列受罰人因清算人黃興華與相對人優跑股份有限公司間任免清算人事件,對於清算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對於第1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6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優跑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4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一情,有優跑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紙在卷可稽。嗣黃興華於103年3月間,以受罰人清算不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受罰人清算人職務,並選任黃興華為清算人,本院因而以10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解任受罰人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黃興華為優跑公司清算人,該裁定經優跑公司提起抗告,復由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抗告,優跑公司再對駁回裁定聲明異議,仍為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故黃興華於103年間已成為優跑公司清算人,應依法辦理優跑公司清算事務。
(二)又黃興華前於105年8月17日具狀本院,陳明分別於105年1月、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受罰人移交帳冊等清算必要資料,未獲理會等語,本院因而於105年9月20日以中院麟民勝103聲61字第1050108889號發函與受罰人,請其配合清算人辦理事務,否則有依首揭規定受罰之虞,嗣黃興華於105年10月14日陳報受罰人仍無動靜,請本院依規定裁處罰鍰,本院因而於105年12月27日召開訊問庭,並諭知受罰人應於106年1月4日前提出相關資料與清算人,然受罰人迄今未交付前述資料,足認受罰人屢經告知仍拒絕提供優跑公司帳冊資料與清算人,而有妨礙清算之行為。後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裁處受罰人罰鍰8萬元,經受罰人提起抗告於106年9月4日遭本院合議庭駁回抗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106年抗字第48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再者,黃興華於106年8月14日、106年11月15日先後具狀向本院陳明:其與受罰人間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而承辦檢察官就優跑公司之帳冊、傳票與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亦已發還受罰人,黃興華乃函請受罰人將優跑公司之帳冊、傳票與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移交黃興華,並已於106年7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惟受罰人仍不提出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0日中檢宏芥104偵續382字第076842號函文1份、106年7月24日內新郵局00010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因而於106年11月30日以中院麟民勝103聲61字第1060143140號發函與受罰人,請其配合清算人辦理事務,否則有依首揭規定受罰之虞,嗣黃興華於106年12月28日陳報受罰人仍無動靜,聲請本院依規定對受罰人科處罰鍰,亦有本院中院麟民勝103聲61字第1060143140號函及黃興華106年12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憑。
(四)按受罰人固具狀辯稱:收受本院函文後,未獲黃興華以任何方式通知要求受罰人於何時何地提出何種類型、何年份之特定資料,且受罰人曾於104年4月19日發函予黃興華通知可於指定期間內與受罰人聯繫移交帳冊資料影本,主觀上並無妨礙檢查之意圖,且受罰人持之資料原本大部分均已遺失事實上已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之原本云云。經查:
1、受罰人前即因妨礙清算人檢查業務而遭本院科處罰鍰確定,其自明知優跑公司清算人急於取得受罰人持有優跑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以執行檢查清算業務。
2、受罰人既已取回原置於檢察官處之優跑公司之帳冊、傳票與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其自得將全部優跑公司之帳冊、傳票與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移交予優跑公司清算人即黃興華,受罰人辯稱帳冊資料無法提出等語,並非實在。又受罰人於106年7月25日受黃興華催告交付,仍置之不理,再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發函請其配合清算人辦理事務,猶不移交前述帳冊、傳票與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予黃興華,受罰人為優跑公司前任清算人,對於清算所需資料為何,理應知之甚詳,故於黃興華成為新任清算人後,負有主動移交義務,自不待言,受罰人屢經告知負有移交帳冊義務,仍拒不履行,顯見所辯被動配合即足等語,乃屬推託之詞,堪認受罰人並無移交帳冊資料之意,是受罰人所辯,顯無理由。
二、本院審酌清算人自103年間即成為優跑公司清算人,受罰人身為前任清算人,自無不明瞭清算相關規定情事,卻一再拖延移交帳冊資料,致清算人迄今仍無法進行清算,且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再函請受罰人提出清算必須資料,受罰人仍置若罔聞,可見受罰人違反義務程度甚高,爰再處80,000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清算人再行通知受罰人配合清算時,受罰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