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煌章相 對 人 富瑋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9年起相對人發起設立時,即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發行股份為5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為1250股(占總股數25%),並達20年以上,以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於106 年間發覺持有之股份竟無故消失,向相對人查詢上情,始察覺原持有之1250股竟遭訴外人劉禎祥(即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移轉至自己名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玉玲及劉禎祥於刑事偵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73、7140號)中坦承犯行,並與聲請人達成調解承諾願將股份移轉回聲請人名下。又聲請人原不過問相對人之經營、利潤,然今竟發生內部員工擅自將股東股權過戶,顯見相對人之管理、財物營收均有所疏漏,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為:聲請人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並非相對人之股東,自107年5月14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1200股,約佔相對人已發行股數5000股之24%,則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四、經查:㈠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
否准許,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此事件相對人爭執聲請人是否為股東、其所持股份真假為何,應由爭執者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準此,相對人既已提出107 年5 月14日之股東名簿(本院卷第20頁),可佐聲請人確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自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又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固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關於「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既為選派檢查人之實體要件,且未明文規定僅須聲請時符合前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聲請人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方得裁定選派檢查人,乃屬法理之當然。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07 年9 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47800 號函之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相對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分為5000股,據此核算聲請人股份1200股合計占已發行股份已有24﹪等情,是聲請人之股份已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至相對人指稱:
聲請人自106 年12月12起至107 年5 月13日止,並非相對人之股東云云;然依據上開臺中市政府函示所附之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6 月間仍為相對人之股東(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再佐以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 頁)所載,梁玉玲(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福星、劉禎祥3 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73、7140號偽造文書一案中劉禎祥名下股權變更,雙方達成調解,劉禎祥同意將旗下所有富瑋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200股之股權於107年5月27日前移轉登記予本件聲請人名下;復參以梁玉玲等3人於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已坦承未經聲請人同意,移轉聲請人之股份至劉禎祥名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刑事聲請緩起訴及不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堪認聲請人已具有持有相對人股份1年以上。從而,聲請人已具備前開要件,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廖英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7年9月3日以中市會字第10712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會計師廖英任具碩士學歷,並擔任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廖英任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