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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叡奇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叡奇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叡奇科技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然依公司法之規定,應選任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現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行蹤不明,應無法召開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為此,爰向鈞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規定或股東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叡奇科技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3852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該公司有1名董事即聲請人與許煜明、余敏任、曾彥鈞、陳梅菊4名股東等情,有經濟部97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463844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叡奇科技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雖聲請人主張董事及股東等均已行蹤不明云云,然聲請人即本為叡奇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何有行方不明?且聲請人僅空言聲稱其他股東行方不明,實無佐證,且聲請人亦未就其與許煜明、余敏任、曾彥鈞、陳梅菊股東間無法互推一人執行清算事務為任何釋明。準此,叡奇科技有限公司既尚有多數股東存在並得行清算程序,自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及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對外代表叡奇科技有限公司,依法為清算事務至灼。是叡奇科技有限公司尚不能認定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叡奇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