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鈞元資訊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元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鈞元公司)業於民國87年間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已報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解散登記。現鈞元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行蹤不明,無法召開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爰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鈞元公司於87年1 月13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7年
1 月14日87建三字第107759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而鈞元公司章程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聲請人已說明相對人鈞元公司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上開函文、鈞元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考,依前說明,自應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公司清算人。又鈞元公司除由聲請人擔任董事之外,尚有姜巍雄、余敏仕、余敏守、余敏丞等4 位股東,自應以聲請人及姜巍雄、余敏仕、余敏守、余敏丞等5 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
又姜巍雄、余敏仕、余敏守、余敏丞等4 位股東仍生存,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主張鈞元公司其餘股東均行蹤不明,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亦難逕認鈞元公司顯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鈞元公司之清算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