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黃鴻隆即民發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因此,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與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清算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發投資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中院麟非玖107司司178字第1070064092號准予備查在案,並已催報債權,現已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4條規定,聲請指定黃振嘉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函文、催報債權公告報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股東同意書、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同意書為證。惟民發投資有限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其清算程序之進行,依前揭說明,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應逕由其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並無聲請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