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清算人 紀景智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國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應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 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已解散且清算完結,聲請人同意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清算期間收支表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前述簿冊提請董事會承認之會議議事錄、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帳冊保管人同意書、帳冊保管清冊明細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16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7 年度司司字第308 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上開清算完結事件已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經本院准予備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