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6號聲 請 人 林一哲律師相 對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執行相對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貳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其後聲請人旋即於同年月28日與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琪雅律師簽署相關承受文件之事宜;聲請人於同年7月23日與黃琪雅律師及相對人之董事李梅卿聯繫討論相對人進行中之案件及公司經營概況;聲請人於同年9月13日與相對人之會計師事務所聯繫公司登記及刻印事宜;聲請人於於同年10月12日親赴相對人公司處了解運作現況及待處理事項,並衡酌聲請人日後仍須辦理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相關事項,爰請求核定聲請人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由相對人支付。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由法院決定之。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107年度司字第20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自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陳明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於同年月28日
與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琪雅律師簽署相關承受文件之事宜;聲請人於同年7月23日與黃琪雅律師及相對人之董事李梅卿聯繫討論相對人進行中之案件及公司經營概況;聲請人於同年9月13日與相對人之會計師事務所聯繫公司登記及刻印事宜;聲請人於於同年10月12日親赴相對人公司處了解運作現況及待處理事項,及日後仍須辦理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相關事項。且經本院經徵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意見略以:公司臨管人聲請核定報酬乙案滿本府無意見乙節,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75550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又參諸相對人公司先前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王徫霖律師,其解任前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經法院裁定之每月報酬為55,000元;再佐以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函檢附「臺中市律師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表」及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該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表,並未針對辦理臨時管理人訂定收取酬金標準等情,有本院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7號、106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105年度司字第27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擔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每月為20,000元,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自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迄至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日止,每月可得支領之報酬酌定為20,000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