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7號聲 請 人 高雅梅
張佑齊相 對 人 利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欽發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從未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資料,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均不獲回應,因相對人公司財產及帳目不清,聲請人有瞭解之必要,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歷年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每月收支明細、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卻遭拒絕,相對人刻意隱瞞公司營運財務狀況、迴避股東監督,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均係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自應准許。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而查,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於一週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收受本院函及聲請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乃迄未見覆。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廉純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7年11月9日中市會字第107159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廉純忠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擔任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廉純忠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廉純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