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俊宏相 對 人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臨時管理人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陳俊宏為臨時管理人,並經臺中市政府登記在案,嗣利害關係人黃世利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因相對人公司已依法選任陳俊宏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是臨時管理人已無存在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囑託臺中市政府註銷陳俊宏臨時管理人登記。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是除關於指揮訴訟裁定,及法律另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63條、第186條、第490條第1項、第507條、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567條、第606條第2項、第620條規定者外,為裁定之法院均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此為裁定羈束力之原則。上開裁定羈束力之原則,於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亦有適用,是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至第2項亦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僅限於有上開規定情形,始得撤銷或變更已發生羈束力之裁定。若係得抗告之裁定,原法院縱認原裁定有不當時,亦非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並無不得聲明不服或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係依法得為抗告之裁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於裁定送達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應受其羈束,不得撤銷或變更之。職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自行撤原裁定,與裁定羈束力原則及前開法條規定有違,非得准許。另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是相對人公司已合法選任陳俊宏為董事及代表人,則其就任後即當然發生效力,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即應為與事實相符之新任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並不以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為必要,是以,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註銷陳俊宏臨時管理人之登記,亦屬無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