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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林岐峰代 理 人 詹仕沂律師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相 對 人 振漢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發代 理 人 楊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振漢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清發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成立相對人公司,由負責人陳清發擔任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聲請人擔任不執行業務股東及員工,為金屬平面研磨表面加工工作,相對人公司營運至今12年,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要求查閱帳冊時,負責人陳清發總以公司負責人之姿拒絕。107 年7 月27日聲請人再次要求相對人公司提出公司帳冊供查閱相關帳務時,負責人陳清發要求聲請人僅能查閱負責人陳清發手寫之簡易帳務敘述之紙條,且不得拍攝、影印及抄錄,亦不得查閱相關帳冊之正本及會計憑證原本,負責人陳清發並揚言恐嚇:就是拒絕讓聲請人查帳,聲請人若查帳冊一本就要讓帳冊消失一本等語。

(二)聲請人於107年8月2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281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帳冊予聲請人查核,惟相對人公司以太平長億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提供相關帳冊,並空言闡述相關帳冊均有送請股東確認及可隨時翻閱,然實際上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公司相關會計帳冊正本,聲請人復於107 年9 月10日寄發台中法院第2453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配合聲請人行使監察權核查公司帳務,惟相對人公司於當日下午全公司人員竟無一人在場,僅留下近五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書類,其他有關總帳、日記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合約、財產目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每年薪資清冊等帳冊書類均付之闕如,顯見相對人公司仍拒絕聲請人查閱公司帳務。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清發單身未有家庭,食衣住行均在相對人公司為之,使用員工休息室作為其日常起居之住所,並花銷相對人公司之水電、瓦斯,然使用員工休息室為住所及花銷相對人公司水電瓦斯等日常開銷費用均未得聲請人之同意,且負責人陳清發從未給予相對人公司水電及瓦斯等日常開銷之費用。相對人公司之存摺從107 年2 月之年終分紅60萬元左右後,至107 年8 月8 日領薪日,相對人公司銀行存摺僅剩下約459,014 元,然107 年間,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工作平均每月約加班50小時以上,聲請人加班至今約半年之時間,相對人公司營收應有增加,然於該公司存摺餘額卻發現相對減少,與去年同期營收差距甚多,聲請人完全不知相對人公司帳務資金流向為何,是以聲請人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具有必要性且非屬濫用權利。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知悉公司資金運用,曾要求查閱相關資料,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清發阻止聲請人行使身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拒不提供相關帳冊,且公私帳務不明,顯有令人合理懷疑相對人公司帳務有晦暗不明之處,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查核相對人公司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並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設立以來即為相對人公司正式職員,為公司創業以來4 名員工(含負責人陳清發)之一,近年增為5名,每日正常出勤,對公司經營實質而完全了解,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公司存摺之印鑑章,公司取款均須由其用印方能支出,顯見其對相對人公司資金有掌控權限,並經常性查閱公司帳冊,相對人公司自設立以來,年年均有營利分紅,經營狀況良好,逐年編立決算書表、盈餘分配表等送請聲請人確認後簽立股東同意書,並因而分潤。聲請人基於拆夥目的,刻意多次隨時重覆查閱帳簿表冊,並挑剔質疑、製造口角,復對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清發提出背信等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65 號偵查中,聲請人亦當庭自承「我不知道陳清發有否損害公司權益」,卻自偵查庭開庭受挫以來,連薪津、勞健保費用等等明確必要之支出,亦常刁難蓋印取款,需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多方說明,以遲發薪資、跳票等有害公司信用之風險威脅,以遂其拆夥目的。相對人公司前已與聲請人討論後提供資料予聲請人,並作成會議記錄,聲請人於

107 年9 月21日,未經相對人公司允許,即擅自攜帶3 名以上身分資格未明之人員(專技人員律師會計師應僅有2人)進入辦公司翻閱資料,妨害公司正常經營。

(二)聲請人僅以存簿餘額推論業績事項,除所宣稱之情並不明確外,並故意忽略市場、客戶、訂單、機台效率與廠商復加服務變化等情,聲請人身為公司員工,於有拆夥意圖後,即未勤勉工作,不但所負責之機台速度變慢卻拒絕維修,甚至機台未依合理速度生產,導致工時加長,增加加班費支出,聲請人出勤態度幾經勸解仍不改善,未見共同思考提高工作績效或增加訂單之努力,卻以業績下滑為興訟理由。

(三)綜上,相對人公司已有監察權且經常性行使之,未具體說明公司經營有何違法疏漏、所提證據多為其行使監察權之通知書信,無經營或帳冊缺失之具體事證,更未說明具體、必要之檢查範圍,聲請人顯係出於私益,僅以妨害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達其拆夥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情節,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107 年11月1 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按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聲請人係於107 年10月5 日依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自應依聲請時有效之法令審查)。據此可知,依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故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佔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亦得準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達1 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至於相對人公司所述相對人公司已有監察權且經常性行使之,未具體說明公司經營有何違法疏漏、所提證據多為其行使監察權之通知書信,無經營或帳冊缺失之具體事證,更未說明具體、必要之檢查範圍,聲請人顯係出於私益,僅以妨害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達其拆夥目的,而認本件之聲請乃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相對人公司稱聲請人欲達拆夥目的,亦僅為其臆測之詞,無足憑取。何況徵諸相對人公司之前揭答辯內容以觀,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與其片面答辯說明猶無法取信於股東,何妨逕許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之順遂。再者,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7 年10月23日中市會字第1071484 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大學學歷,並擔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107 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