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楷元非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相 對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文賢人非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暨另行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文賢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度起至民國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裁定選任王日春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王日春會計師受任後,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通知書函請相對人提出98年至105年之相關帳證及資料,另於同年7月24日、8月17日、9月11日、10月9日與相對人員工聯繫詢問進度,聲請人再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請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相對人始於同年11月14日函覆王日春會計師:「檢查人函請相對人配合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26號、18062號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文件,已逾越其檢查人職權,故礙難配合」等語,迄今始終未提供檢查所需資料,故相對人以各種藉口推託檢查,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45條配合檢查人檢查之義務,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興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劉文賢處以罰鍰。另因相對人前揭函覆內容,王日春會計師已不願擔任本件檢查人,爰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檢查範圍同前案裁定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未曾拒絕檢查,因檢查所需資料眾多,難以短期覓得,且裁定檢查帳目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讓相對人難以因應;又王日春會計師要求提供前揭起訴書相關資料,未依本院裁定範圍辦理,相對人自難遽以提供,非相對人不予配合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按107年8月1日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王日春會計師為本院選任之檢查人,相對人有前揭遲未提供檢查相關資料之情事,嗣於107年11月14日函覆聲請人:「聲請人函請相對人配合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26號、18062號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文件,已逾越其檢查人職權,故礙難配合」等語,且相對人迄今始終未提供檢查所需資料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事件歷審裁定、處理進度備忘、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7月2日國浩中顧一第00000000號、107年10月22日國浩中顧一第00000000號通知書、相對人107年11月14日興字第1071114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第17頁),復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查,相對人興國公司因同一事由,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81號事件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相對人興國公司並已繳納罰鍰完畢等情,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字第81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相對人興國公司既已因同一事由經本院裁罰確定,本院自不得重複處以罰鍰,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相對人興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賢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既有支配權,依法亦應予配合辦理,且其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有前案答辯狀及抗告狀、再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卷第23至34頁;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卷第2至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6號卷第2至7頁);另劉文賢於收受王日春會計師前揭通知書後,歷經5月仍未提出檢查所需資料,復以上開函覆內容拒絕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本院審酌上情,及劉文賢未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併處罰鍰等節,亦處以劉文賢4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興國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王日春會計師已不願擔任相對人興國公司檢查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名簿、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8頁),堪信為真,故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此部分聲請自應准許。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查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興國公司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廖文權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8年2月19日中市會字第1080143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廖文權會計師具學士學歷,並擔任順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廖文權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兩造復於本院108年3月22日訊問程序對該人選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廖文權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錄:
本件檢查人廖文權會計師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街○○○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