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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8號聲 請 人 黃盈慈相 對 人 承芳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承芳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蔡婕繻於民國106年間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公司,以「H Salon」名稱對外經營美容美髮店。聲請人名義上雖為執行總監,然管理店務、發放員工薪資及每日記帳均須回報蔡婕繻,並由蔡婕繻實質決定一切帳務及管理。詎蔡婕繻自同年12月28日起不但阻止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上班,且委由律師指控聲請人有帳目不清、私自販賣與店內相同之商品予客戶及將公司資產據為己有等情事,並要求賠償違約金。聲請人認雙方經營理念已不合,難以繼續經營事業,遂委請律師發函請蔡婕繻協同辦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宜,惟蔡婕繻不但就此未予回應,且再委由律師發函表示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委任關係,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行使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H Salon」執行總監之職權,經本院駁回聲請後,聲請人為免相對人公司帳務更加混亂,再委請律師發函請蔡婕繻辦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宜,蔡婕繻仍置之不理,甚至對聲請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顯見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意見不合,屢生爭議,互信基礎盡失。相對人公司僅有聲請人與蔡婕繻,雙方既已無法期待共同合作繼續經營,聲請人又無從執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足認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顯有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解散。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恒亞法律事務所函文、東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文等為證,復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並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意見後,經主管機關以108年1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59630號函覆表示,於108年1月21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現址勘查,已無營業跡象,並檢附相對人公司現況照片;相對人公司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