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楊銀明相 對 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霖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6,632,309股,而股東自救會有2,214,000股,是股東自救會係由占相對人思薇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所成立。而股東自救會於民國95年6月24日召開大會選任第三人王坤寶為自救會會長,嗣王坤寶授權聲請人代理會長乙職。相對人洪霖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唯一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應依法造具表冊送經公司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惟相對人洪霖在相對人思薇爾公司掏空洗錢案利用曼蝶拉公司提供洗錢之公司及帳戶,也擔任人頭,顯已不適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洪霖之清算人職務。又相對人思薇爾公司如無清算人處理公司之清算事務,自有害全體股東(包括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為選任清算人之利害關係人,且經股東自救會會長王坤寶授權代理會長乙職,聲請人為適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334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公司法第82條關於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時,並不在準用之列。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者,僅以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為限,利害關係人則不包括在內。經查,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股東自救會僅係由多數股東組成一個團體,並非為相對人思薇爾之股東,自救會會長王坤寶授權聲請人代理會長乙職,聲請人仍不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要件。此外,相對人思薇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6,632,309股,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頁),而聲請人持有之股數為50萬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75%,此有股東自救會原持股人名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故聲請人本身亦未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要件。又聲請人亦非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聲請解任清算人。因此,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思薇爾公司已於106年9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洪霖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6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107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裁定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裁定附卷可稽。相對人思薇爾公司既經股東會選任相對人洪霖為清算人,自無公司法第322條所指不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亦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