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1號聲 請 人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會計師王日春相 對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提出基於檢查作業所需文件,惟經相對人來函拒絕提示相關帳證文件,致聲請人無法進行檢查作業,請依法處理。
三、經查:
(一)訴外人陳楷元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達1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11.4%(股份總數434,000股,聲請人持有49,490股)經本院認定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於上開規定,因而裁定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並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度起至民國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更
(一)字第1號卷查核屬實,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於107年7月2日以通知書函請相對人提出98年至105年之相關帳證及資料,另於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17日、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9日與相對人員工聯繫詢問進度,聲請人再於107年10月22日發函請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相對人始於107年11月14日函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函請相對人配合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26號、18062號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文件,已逾越其檢查人職權,故礙難配合等語,相對人迄今始終未提供檢查所需資料,有聲請人107年10月22日國浩中顧一第00000000號通知書、相對人107年11月14日興字第1071114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亦可認定為真實。基上,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拒絕提供聲請人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三)綜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之檢查已有妨礙、規避等行為,並審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並去函聲請人拒絕提出資料之違反檢查義務情節,故應處以4萬元罰鍰。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