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憲森律師
王聖凱律師被 告 張文典
周治平葛乃安岳斯湧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第137之1地號、第139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周治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葛乃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第140之1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岳斯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第141之1地號、第141之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起算日」欄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各將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五「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同段)第
137、137之1、138、139、140、140之1、141、141之1、141之2地號等九筆國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各筆土地之面積即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3月7日、同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各筆土地「合計欄」所示之面積;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各遭被告張文典、周治平、葛乃安、岳斯湧(下合稱被告四人)無權占有並濫墾(被告四人各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其等所有地上物之態樣,各如附圖所示即:其中被告張文典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周治平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葛乃安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岳斯湧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下就被告四人之前揭地上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被告四人各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各將系爭土地拆除,並各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再者,被告四人各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參諸被告四人在系爭土地上各種植果樹、茶樹等農作物之用途,每年獲利頗豐,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且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即107年5月31日)回溯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及自本件起訴之翌日起(即107年6月1日)至各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並聲明:
㈠被告張文典:⒈應將坐落同段第137、137之1、13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原告9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及自本件起訴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6元。
㈡被告周治平:⒈應將坐落第1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如
附表一編號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原告2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及自本件起訴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元。
㈢被告葛乃安:⒈應將坐落第140、14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及自本件起訴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
㈣被告岳斯湧:⒈應將坐落第141、141之1、141之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原告6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及自本件起訴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四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雖占用而各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本件係政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鼓勵開墾荒地,被告四人之長輩於48年間依行政院於47年間訂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之規定各承墾系爭土地,並於49年間開墾完成,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無償取得各該土地之耕作權。嗣被告四人已因繼續耕作屆滿10年,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59年間依法各無償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79年發布施行,原告迄至於85年12月間始為成立。被告四人依法已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乃為嗣後成立之機關,則在被告四人依法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後、完成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原告對被告四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各該土地,顯有不當。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張文典、被告周治平之父親周鴻倫、被告葛乃安(邵其君代理)、被告岳斯湧依序於86年4月
16 日、86年4月16日、87年5月1日、88年11月24日簽立之保證切結書,不能證明被告四人已放棄系爭土地放領取得之所有權或耕作使用權;又因系爭土地坐落在梨山地區,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之省有土地,並非福壽山地區之農場土地,故福壽山農場先前要求被告四人簽立之保證切結書,其內記載放棄農場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四人為無權占有。再者,被告四人自48年起依法承墾系爭土地,開墾完成後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取得各該土地之耕作權並繼續耕作,並非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當時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四人自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四人雖非原住民,惟仍應類推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四人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四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之梨山地區,僅作為種植水果之用,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各
筆土地之面積,即如附圖各筆土地「合計欄」所示之面積),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⒉被告四人各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態樣,
各如附圖所示即(其中被告張文典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周治平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葛乃安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岳斯湧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㈡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四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各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四人就其等各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各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四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四人主張其等各為依承墾荒地辦法及農墾綱要承墾系爭
土地之墾員,固有福壽山農場配耕墾員之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其中被告周治平部分,為其父親周鴻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5年7月5日函文、配耕證明書、108年8月20日復本院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惟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墾人之權利):「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又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規定:「『依本辦法承墾之荒地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本會函請臺灣省政府轉飭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承墾荒地辦法固援引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立法依據,惟行政院退輔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既已另行制定承墾荒地辦法以為遵行,即應適用該辦法。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之規定,固僅稱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退輔會函請相關機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之,至於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何,該條條文雖付之闕如。惟退輔會為使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從事農墾有所準繩,另特別制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背面,下稱農墾綱要)。依農墾綱要第8條規定:「配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辦理。」、第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配耕地於耕作滿5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嗣退輔會將農墾綱要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個別農墾貸款辦法」合併修正為「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農墾輔導辦法),有福壽山農場108年8月20日福農產字第10800027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又依農墾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見本院卷二第60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如係合法配墾地,其所有權之取得,亦應循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規定之放領程序辦理,始符規定。而被告四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已循上開規定進行放領程序,則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已依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綜參卷附被告張文典、被告周治平之父親周鴻倫、被告葛乃
安(邵其君代理)、被告岳斯湧依序於86年4月16日、86 年4月16日、87年5月1日、88年11月24日簽立之保證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104年6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福壽山農場108年5月24日復本院函文及承領農地證明書存根(見本院卷一第頁207至211頁)、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5頁)、松柏巷配墾人放領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1頁),顯見其等已自福壽山農場領有其他放領之土地,並因此切結放棄其他農場土地一切權利。是被告四人先前就系爭土地縱使曾有耕作權,均因簽立前揭保證切結書而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合法耕作之權利,堪以認定。況且,配耕之法律關係因其特有之行政目的而具屬人性、不得為繼承轉讓之標的外,被告四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並依法登記前,尚難以配耕之法律關係或土地法公有荒地之相關規定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益見被告四人以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四人以其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請求為
所有權登記等語置辯。惟被告四人先前係因承墾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有如前述(見前揭第⒈點理由),堪認被告四人係以取得耕作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四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等系爭地上物各占用
系爭土地,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四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四人係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各將系爭地上物(其中被告張文典部分,即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周治平部分,即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葛乃安部分,即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岳斯湧部分,即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拆除,並各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亦明文之。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四人之系爭地上物係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四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四人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於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當地人民
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或繞行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抑或宜蘭山區下山,交通極為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佐以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申報地價(詳附表二所示各筆土地申報地價之數額),及被告四人各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各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用途等情以觀,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各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7年5月31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四人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之被告四人送達回證)即各自附表二「起算日」欄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四人自本件起訴之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四人各將系爭地上物(其中被告張文典部分,即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周治平部分,即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葛乃安部分,即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岳斯湧部分,即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拆除,並各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起算日」欄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自107年6月1日起至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提出內政部函文2紙及載明「行政院協商要點」1紙,請求本院函詢上開公文之出處及協商進度,惟該等函文僅係內政部對於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如何辦理登記乙節釋疑,且另所謂「行政院協商要點」則未註明製作人,亦與公文格式不符,難認與本件訴訟有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不當得利(即不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中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尚屬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一【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區○○段,即如附圖(即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7日、同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被告 │ 地上物 │附圖符號│ 面積 │地上物 ││號│ │ 坐落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37 │ 3063 │茶園 ││ │ │ ├────┼─────┼────┤│ │ │ │137(1) │ 129 │鐵皮工寮││ │ │第137地號 ├────┼─────┼────┤│ │ │ │137(2) │ 22 │祠堂 ││ │ │ ├────┼─────┼────┤│1 │張文典│ │137(3) │ 4 │水塔 ││ │ ├──────┼────┼─────┼────┤│ │ │第137之1地號│137-1 │ 422 │茶園 ││ │ ├──────┼────┼─────┼────┤│ │ │ │139 │ 1978 │茶園 ││ │ │第139地號 ├────┼─────┼────┤│ │ │ │139(1) │ 12 │鐵皮工寮││ │ ├──────┴────┼─────┴────┤│ │ │ 合計│ 5630平方公尺 │├─┼───┼──────┬────┼─────┬────┤│ │ │ │138 │ 1411 │果園 ││ │ │ ├────┼─────┼────┤│ │ │ │138(1) │ 1 │水塔 ││ │ │ ├────┼─────┼────┤│2 │周治平│第138地號 │138(2) │ 6 │水池 ││ │ │ ├────┼─────┼────┤│ │ │ │138(3) │ 1 │水塔 ││ │ │ ├────┼─────┼────┤│ │ │ │138(4) │ 20 │鐵皮工寮││ │ ├──────┴────┼─────┴────┤│ │ │ 合計│ 1439平方公尺 │├─┼───┼──────┬────┼─────┬────┤│ │ │ │140 │ 2125 │果園 ││ │ │第140地號 ├────┼─────┼────┤│ │ │ │140(1) │ 33 │鐵皮工寮││3 │葛乃安├──────┼────┼─────┼────┤│ │ │第140之1地號│140-1 │ 842 │果園 ││ │ ├──────┴────┼─────┴────┤│ │ │ 合計│ 3000平方公尺 │├─┼───┼──────┬────┼─────┬────┤│ │ │ │141 │ 1667 │果園 ││ │ │ ├────┼─────┼────┤│ │ │ │141(1) │ 85 │鐵皮工寮││ │ │第141地號 ├────┼─────┼────┤│ │ │ │141(2) │ 37 │水泥地 ││ │ │ ├────┼─────┼────┤│4 │岳斯湧│ │141(3) │ 1 │鐵皮工寮││ │ ├──────┼────┼─────┼────┤│ │ │ │141-1 │ 294 │果園 ││ │ │第141之1地號├────┼─────┼────┤│ │ │ │141-1(1)│ 46 │鐵皮工寮││ │ ├──────┼────┼─────┼────┤│ │ │第141之2地號│141-2 │ 270 │果園 ││ │ ├──────┴────┼─────┴────┤│ │ │ 合計 │ 2400平方公尺 │└─┴───┴───────────┴──────────┘附表二: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 占用土地 │ 回溯五年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 │ 不當得利 │ 起 算 日 ││ │ │ │面積×5%×使用年數) │ 金額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5630×5%×(7/12 │ │ ││ │第137、137之│106年12月31日 │+4)=58059 │ │ ││張文典│1、139地號土├────────┼──────────┤ 61,578元 │107年6月15日││ │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30×5630×5%×5/12 │ │ ││ │ │107年5月31日 │=3519 │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1439×5%×(7/12 │ │ ││ │ │106年12月31日 │+4)=14840 │ │ ││周治平│第138地號土 ├────────┼──────────┤ 15,739元 │107年6月15日││ │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30×1439×5%×5/12 │ │ ││ │ │107年5月31日 │=899 │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3000×5%×(7/12 │ │ ││ │第140、140之│106年12月31日 │+4)=30938 │ │ ││葛乃安│1地號土地 ├────────┼──────────┤ 32,813元 │107年6月14日││ │ │107年1月1日起至 │30×3000×5%×5/12 │ │ ││ │ │107年5月31日 │=1875 │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2060×5%×(7/12 │ │ ││ │ │106年12月31日 │+4)=21244 │ │ ││ │第141、141之├────────┼──────────┤ │ ││ │2地號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30×2060×5%×5/12 │ │ ││ │ │107年5月31日 │=1288 │ │ ││岳斯湧├──────┼────────┼──────────┤ 43,144元 │107年6月21日││ │ │102年6月1日起至 │250×340×5%×(7/12 │ │ ││ │ │106年12月31日 │+4)=19479 │ │ ││ │第141之1地號├────────┼──────────┤ │ ││ │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160×340×5%×5/12 │ │ ││ │ │107年5月31日 │=1133 │ │ │└───┴──────┴────────┴──────────┴─────┴──────┘附表二之一:原告主張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 占用土地 │ 回溯五年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 │ 不當得利 ││ │ │ │面積×8%×使用年數) │ 金額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5630×8%×(7/12 │ ││ │第137、137之│106年12月31日 │+4)=92895 │ ││張文典│1、139地號土├────────┼──────────┤ 98,525元 ││ │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30×5630×8%×5/12 │ ││ │ │107年5月31日 │=5630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1439×8%×(7/12 │ ││ │ │106年12月31日 │+4)=23744 │ ││周治平│第138地號土 ├────────┼──────────┤ 25,183元 ││ │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30×1439×8%×5/12 │ ││ │ │107年5月31日 │=1439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3000×8%×(7/12 │ ││ │第140、140之│106年12月31日 │+4)=49500 │ ││葛乃安│1地號土地 ├────────┼──────────┤ 52,500元 ││ │ │107年1月1日起至 │30×3000×8%×5/12 │ ││ │ │107年5月31日 │=3000 │ │├───┼──────┼────────┼──────────┼─────┤│ │ │102年6月1日起至 │45×2060×8%×(7/12 │ ││ │ │106年12月31日 │+4)=33990 │ ││ │第141、141之├────────┼──────────┤ ││ │2地號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30×2060×8%×5/12 │ ││ │ │107年5月31日 │=2060 │ ││岳斯湧├──────┼────────┼──────────┤ 69,030元 ││ │ │102年6月1日起至 │250×340×8%×(7/12 │ ││ │ │106年12月31日 │+4)=31167 │ ││ │第141之1地號├────────┼──────────┤ ││ │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160×340×8%×5/12 │ ││ │ │107年5月31日 │=1813 │ │└───┴──────┴────────┴──────────┴─────┘附表三:按月給付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 占用土地 │計算式:(申報地價 │按月給付││ │ │×面積×5%÷12月) │ 金額 │├───┼──────┼─────────┼────┤│ │第137、137之│30×5630×5%÷12 │ ││張文典│1、139地號土│=704 │ 704元 ││ │地 │ │ │├───┼──────┼─────────┼────┤│周治平│第138地號土 │30×1439×5%÷12 │ 180元 ││ │地 │=180 │ │├───┼──────┼─────────┼────┤│葛乃安│第140、140之│30×3000×5%÷12 │ 375元 ││ │1地號土地 │=375 │ │├───┼──────┼─────────┼────┤│ │第141、141之│30×2060×5%÷12 │ ││岳斯湧│2地號土地 │=258 │ ││ ├──────┼─────────┤ 485元 ││ │第141之1地號│160×340×5%÷12 │ ││ │土地 │=227 │ │└───┴──────┴─────────┴────┘附表三之一:原告主張按月給付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 占用土地 │計算式:(申報地價 │按月給付││ │ │×面積×8%÷12月) │ 金額 │├───┼──────┼─────────┼────┤│ │第137、137之│30×5630×8%÷12 │ ││張文典│1、139地號土│=1126 │1,126元 ││ │地 │ │ │├───┼──────┼─────────┼────┤│周治平│第138地號土 │30×1439×8%÷12 │ 288元 ││ │地 │=288 │ │├───┼──────┼─────────┼────┤│葛乃安│第140、140之│30×3000×8%÷12 │ 600元 ││ │1地號土地 │=600 │ │├───┼──────┼─────────┼────┤│ │第141、141之│30×2060×8%÷12 │ ││岳斯湧│2地號土地 │=412 │ ││ ├──────┼─────────┤ 775元 ││ │第141之1地號│160×340×8%÷12 │ ││ │土地 │=363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姓 名 │訴訟費用││號│ │負擔比例│├─┼────┼────┤│1 │張文典 │百分之41│├─┼────┼────┤│2 │周治平 │百分之10│├─┼────┼────┤│3 │葛乃安 │百分之22│├─┼────┼────┤│4 │岳斯湧 │百分之27│└─┴────┴────┘附表五: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表┌─┬───┬────────┬─────────┐│編│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張文典│ 300,000元 │ 900,800元 │├─┼───┼────────┼─────────┤│2 │周治平│ 80,000元 │ 230,240元 │├─┼───┼────────┼─────────┤│3 │葛乃安│ 160,000元 │ 480,000元 │├─┼───┼────────┼─────────┤│4 │岳斯湧│ 190,000元 │ 584,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