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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楊家豪原 告 楊家凱原 告 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訴訟代理人 蕭國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二六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楊家豪、楊家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苗院燉93執儉一一四一九字第一一一三三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二二七五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輝福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家豪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楊家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26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楊家豪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5年5月10日苗院燉93執儉字11419第111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227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輝福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家豪新臺幣(下同)100,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26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楊家豪、楊家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5月10日苗院燉93執儉11419字第111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227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輝福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家豪165,254元,其中100,55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4,700元部分自107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更正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間以返還借款為由對原告之父訴外人楊輝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楊輝福嗣於93年6月23日死亡,原告楊家豪、楊家凱、楊燕姿及共同訴訟代理人蔡金美為楊輝福之繼承人,但因蔡金美及當時均未成年之原告三人不諳法律,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遂以原告三人及蔡金美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被繼承人楊輝福所有之不動產經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苗院燉93執儉11419字第111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後續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5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向苗栗地院對原告三人及蔡金美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楊輝福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泰安鄉大安17之1號),於106年8月4日部分受償797,061元,被告復於106年8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楊家豪與楊家凱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楊家凱因離職而執行終結,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8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9月27日分別核發移轉命令。

(二)被繼承人楊輝福係於93年6月23日死亡,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而原告楊家豪(00年0月00日生)、楊家凱(00年0月0日生)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楊○○(00年00月00日生)為無行為能力人,因當時蔡金美及原告三人不諳法律,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導致繼承被告對被繼承人楊輝福之上開債權。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被繼承人楊輝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被繼承人楊輝福之遺產價值為1,691,327元,不足清償被繼承人楊輝福對被告之債務,且被繼承人楊輝福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33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屬原住民保留地,於土地使用及交易移轉均受高度管制,○○○鄉○○段○○○○○○○○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部分移轉易受限制,土地交易價值甚低;另被繼承人楊輝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及PN-2711號汽車價值不高,而原告等繼承時亦不知悉車輛存在,至於被繼承人楊輝福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泰安鄉大安17之1號)經法院拍賣後僅清償797,061元,足認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楊輝福之遺產價值顯不足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若令原告三人繼承本件借款債務,對原告三人經濟生活顯有重大影響,且顯失公平,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繼承人即原告三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應以原告三人繼承被繼承人楊輝福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三人就超過被繼承人楊輝福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自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告為清償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以原告三人繼承被繼承人楊輝福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原告楊家豪為被繼承人楊輝福之概括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楊輝福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楊家豪為強制執行,但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楊家豪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楊家豪之固有財產求償,但被告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楊家豪對第三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係屬執行原告楊家豪繼承被繼承人楊輝福之財產以外之固有財產,則原告楊家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楊家豪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但若鈞院認原告楊家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固有財產之程序係屬第三人非債務人,原告楊家豪同時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四)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立法者未否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後」規定清償之債務部得請求返還,則被告受領原告楊家豪就第三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165,254元,係於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後,不該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規定,故原告楊家豪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原告楊家豪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165,254元,應屬有理。再者,被告係以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收取原告楊家豪對第三人薪資之固有財產,原告楊家豪係被迫清償,而非自主清償,若如被告抗辯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則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被告抗辯,實屬無理。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則上繼承人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因此原告楊家豪依法無需以個人「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楊輝福之債務,不因被繼承人楊輝福之債務因被告收取原告楊家豪薪資導致債權數額減少而有不同,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核發之移轉命令收取原告楊家豪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顯係對原告楊家豪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並使原告楊家豪受有未能取得薪資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楊家豪未受有損害,實屬無據。

(五)並聲明:

1、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26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楊家豪、楊家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5月10日苗院燉93執儉11419字第111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227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輝福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家豪165,254元,其中100,55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4,700元部分自107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繼承人楊輝福於93年6月23日死亡,原告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為概括繼承,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266號執行命令收取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金錢之給付,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繼承人楊輝福尚有坐○○○鄉○○○段335、339地號等2筆土地○○○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等遺產,原告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即得繼承前開遺產並負擔債務,被告於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98266號執行命令中之清償行為,具有減少債務之效果,兩相抵銷,難謂受有損害。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輝福於93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告楊家豪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楊家凱為00年0月0日生,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有訴外人楊輝福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頁)、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

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又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立法理由謂:

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能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條文即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因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由債權人負擔,以減輕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舉證責任。

(三)復按於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情形,繼承人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5月10日苗院燉93執儉11419字第111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227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輝福之繼承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8266號受理,本院於106年9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對於原告楊家豪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應領薪津債權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於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266號卷可稽。又原告楊家豪自106年9月至107年9月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強制執行扣款共165,674元(含匯費金額420元),此亦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強制執行扣款記錄(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附卷可按。而訴外人楊輝福名下尚有坐○○○鄉○○○段335、339地號等2筆土地○○○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等遺產,復具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為證。故就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輝福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被告之債權並非無法先以楊輝福之遺產為執行標的。且被告並未就本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為說明,亦未就本件有顯失公平為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其就楊輝福所遺留系爭債務,當無須以其個人所有財產負清償之責。因此,原告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26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楊家豪、楊家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5月10日苗院燉93執儉11419字第111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227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輝福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按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債權人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債務,繼承人應得請求返還。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家豪主張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遭扣薪由被告收取扣押款共165,254元(不含匯費金額42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強制執行扣款紀錄(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為憑,堪信屬實。而原告楊家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受領原告楊家豪之薪資債權,係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並不該當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是應認本件被告就原告楊家豪固有財產受償而受有利益,其受清償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致原告楊家豪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楊家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5,254元,及其中100,55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本院卷第32頁)起,其餘64,700元部分自107年9月6日(即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4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對原告楊家豪、楊家凱之執行程序;確認被告對訴外人楊輝福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輝福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08